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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个信法”二审:打出“连带责任+过错推定”组合拳 个人信息侵权诉讼将活跃

2021-05-05/ 南和新闻网/ 查看: 214/ 评论: 10

摘要个人信息保护无疑是近年来最热的话题。技术发展带来便捷的同时,增加了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,发展与保护的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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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个人信息保护无疑是近年来最热的话题。技术发展带来便捷的同时,增加了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,发展与保护的不断冲突,推动着法律法规的完善。

  4月29日,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《个人信息保护法(草案二审稿)》(以下简称“二审稿”)并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稿。

  二审稿中,为超级平台增设外部独立机构,监督个人信息处理;向用户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方式;调整个人信息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等成为亮点。

  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熊定中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,二审稿第二十一条中对共同信息处理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,从“依法”承担责任,修改为“应当”承担连带责任,虽然只有两个字的修改,但是影响是极为巨大的。从“依法”到“应当”意味着该条款可以作为单独的请求权基础,通过立法的方式确定了新的连带责任体系。

  此外,二审稿中还确定“过错推定”原则,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,承担侵权责任。

  两者组合、叠加,将对企业产生足够的“杀伤力”。

连带责任+过错推定组合拳:个人信息侵权诉讼将活跃

  此次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审稿中第二十一条,虽然只有两个字的变化,但在熊定中看来影响巨大。“两个字的修改,意味着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的连带责任。”

  一审稿中,对共同信息处理者的归责表述为: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,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,依法承担连带责任。

  二审稿则规定: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,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,应当承担连带责任。

  熊定中解释道,“依法”意味着该条款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,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。公民如果起诉两个侵权的信息处理者时,按照一审稿,需要到民法典等法律中寻求依据。

 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袁立志也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,从“依法”到“应当”,意味着从需要参考民法典等法律,到直接“应当”担责的转变。如果最终个信法按照二审稿的表述通过,以后在诉讼中也将优先适用个信法规定,承担法律连带责任将成为常态,只有在充分的法律依据、事实依据才会判定不担责。

  袁立志认为,二审稿中“应当”两个字把共同信息处理主体的连带责任做实了。此前消费者起诉侵权共同体时,难以落实隐藏在背后的实际信息处理主体责任,根据二审稿,以后消费者起诉共同信息处理主体,他们就很难逃避责任。

  值得注意的是,二审稿还在举证责任方面做出重要调整。

  草案一审稿规定,因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侵害个人信息权益,个人信息处理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。草案二审稿修改为,个人信息权益因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受到侵害,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,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。

  这意味着确定了推定过错原则,加重了企业一方的举证责任。

  熊定中认为,上述对信息共同主体连带责任的认定结合“推定过错原则”,两个条款形成“组合拳”。

  实践中,普通用户很难承担起举证责任。以2017年庞某诉东航案为例,庞某委托鲁某通过“去哪儿网”订购了1张东航机票,两日后,庞某收到了诈骗短信。庞某认为,其在趣拿公司下辖网站“去哪儿网”购买东航机票,导致个人信息被泄露,个人隐私权遭到严重侵犯,东航及趣拿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。

  一审法院以“无法推论趣拿公司和东航存在泄露上述信息的行为”为由驳回庞某诉讼请求。

  一审判决后,庞某不服,上诉至北京一中院。庞某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,严重超出自己证明能力。最后,北京一中院认定,东航和“去哪儿网”应当承担侵犯隐私权的相应侵权责任。

  熊定中认为,二审稿中将举证责任转移至信息处理者身上,如若通过,以后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,个人信息控制主体必须证明没有侵权行为。并且,由于法定连带责任的确立,信息共同处理主体也须自证清明。

  袁立志也持相同看法,连带责任与推定过错原则,两者叠加,确立了一套新的归责体系,个人信息侵权诉讼可能也会变得活跃。

“便捷”撤回同意:平台需及时响应个人同意的撤回请求

  在实践中,安装程序后“一键同意”后,撤回同意并非易事,也经常碰到退订订阅屡屡受难的情况。对此,二审稿第十六条增加个人撤回同意权,并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方式。

  袁立志解释称,目前主流撤回同意有两种模式,一是在产品中设计按钮,点击撤回同意的选项即可实现,二是通过电话、邮箱等人工方式撤回同意。实践中存在撤回同意不够方便,使得用户最终不了了之的情形。

  “之前‘便捷’是行业最佳实践,二审稿加了‘便捷’的要求后可能会增加强制性要求,但是目前尚未确定到底多便捷。”袁立志说。

  互联网行业隐私科技专家王磊认为,对“便捷”的理解可以参考欧盟的GDPR,个人撤回同意应当和给予同意时一样便捷。

  增加个人撤回同意权将对平台、企业产生什么影响?王磊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,企业的合规风险会增加。“个人撤回同意之后,数据处理的合法基础不复存在,个人信息处理者需要立即停止数据处理行为,并根据法律规定销毁或者封存数据,否则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。”

  对于平台来讲,王磊认为,平台需要能够及时的响应并处理个人同意的撤回请求,这将改变平台现有的业务流程,需要技术工具的支持来将合规流程自动化。

为超级平台增设外部独立机构:实践中或难以落地

  海量用户数据被大型互联网平台掌握,对其监管也在二审稿中体现。

  二审稿第五十七条明确,提供基础性互联网平台服务、用户数量巨大、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,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,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。

  第五十七条的增加被视为二审稿中最大的变化。

 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、教授程啸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,基础性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的产品被认为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,因此需要履行更多的社会责任,在平台治理和个人信息保护上要有更多的外部的、独立的监督。这次二审稿规定的“独立机构”,类似于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。

  北京市盈科(深圳)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林认为,二审稿对巨头平台义务的规定,与近日发布的《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个人信息保护管理暂行规定(征求意见稿)》中关于App分发平台的规定遥相呼应,表明了现在对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的思路已经逐渐清晰。

  “由于市面上的App数量巨大,由政府一一监管难免力不从心。”梅林说,目前,监管的思路是将部分监管职责或者义务下放到了App开发使用中的关键环节,让App分发平台和复杂App的所有者来充当“守门人”的角色。

  但是独立机构如何设置、运行,如何保持中立性,是接受采访的专家普遍关切的问题,仍有待法规进一步明确。

  熊定中并不看好独立机构的设置。“外部机构如果想真正起到监管作用,需要了解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在企业内部以及关联企业、供应商之间所有的流转图,但是这个链路图是企业的高级机密。很难想象让外部机构去掌握这些数据的流转情况。”他说,这一设置最后可能异化为专家到企业听听报告,想达到立法目的几乎是不可能的。

  在熊定中看来,真正能让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理念落地的只有国家监管部门。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,理应是国家监管部门投入资源而不是把责任交给社会,由于监管资源有限,可以分重点、分行业、分企业,比如着力监管占据市场垄断地位的企业、涉及医疗健康、公共安全等行业。

  这也与程啸的观点不谋而合,程啸认为,个人信息保护执法部门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,加大监管力度。而不应该把政府该做的事情推给企业、社会。

(文章来源:21世纪经济报道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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